2019年,濟南的趙某因不愿到樓下倒垃圾,先后將房內前租客遺留的花生油桶、空酒瓶等物品從10樓扔下,雖未造成嚴重危害,但是法院仍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趙某有期徒刑3年,緩刑3年。
高空拋物致死致傷的事件引發(fā)輿論關注。如何守護“頭頂上的安全”,發(fā)生損害責任如何分擔?
民法典草案第1254條明確規(guī)定,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。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,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;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,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,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,有權向侵權人追償。物業(yè)服務企業(yè)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(guī)定情形的發(fā)生;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,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。發(fā)生本條第一款規(guī)定的情形的,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,查清責任人。
除了禁止高空拋物,對于買了缺陷汽車要召回費用誰“埋單”、吃了虧能否自己“找補”止損等問題。民法典草案侵權責任編也給予了積極回應。
根據草案第1206條規(guī)定,產品投入流通后發(fā)現存在缺陷的,生產者、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停止銷售、警示、召回等補救措施。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擴大的,對擴大的損害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依據前款規(guī)定采取召回措施的,生產者、銷售者應當負擔被侵權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費用。
責任編輯:林晗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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